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凱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佩倫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向黃佩倫購買教學課程,被告則應給付黃佩倫新臺幣(下同)53,75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分12期,每期繳納4,479元;並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黃佩倫於原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後,即已將其自被告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曾繳納分期價款後,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5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