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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姜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5元。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元之本息(卷三第22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上(靠海佃路施工處)北側車道,因施工實施車道縮減,於上開車道縮減處,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明軒駕駛,行駛於台江大道南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11,095元(鈑金及工資3,130元、烤漆費用7,660元、零件305元)。又零件折舊完後費用為244元,零件折舊後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11,03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不爭執,然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5-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113年6月6日函文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6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道、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左方車即系爭租賃小客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與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雖以無法確認係其肇事云云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上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道為主要肇事因素,蔡明軒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一第65頁),亦同此見,是應認為蔡明軒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租賃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租賃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095元(鈑金及工資3,130元、烤漆費用7,660元、零件30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卷一第29頁),又系爭租賃小客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一第15頁),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約1年,則計算系爭租賃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租賃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034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3,130元+烤漆7,660元+零件折舊後244元=11,034元】為合理。
(四)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034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4+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5-61) ×1/4×(1+0/1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5-6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