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品蓉所有、訴外人陳叶智(下均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510元【計算式:工資13,100元+零件7,910元+烤漆7,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
暨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台南店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47頁)。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調字卷第79頁),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輛,陳叶智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可知,系爭事故係因陳叶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73至113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小字卷第25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逕認被告有原告
所稱之過失行為存在。此外,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依此
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