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石琦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