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伯龍
黃靖雅
郭書瑞
被 告 陳智偉
永春護理之家
代 表 人 黃瀞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並經原告追加
被告永春護理之家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春護理之家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臺南市北區實踐街與實踐街39巷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損由訴外人吳珮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上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曾由其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明川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内,原告經其書面通知,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292元(零件33,230元,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陳智瑋為被告永春護理之家所僱用的員工,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智瑋正執行勤務,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永春護理之家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陳智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
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28,2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0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春護理之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被告甲○○到庭陳述(第一人稱):我事發時是受僱於永春護理之家,永春護理之家沒有幫我保險。原告的請求就是我一個月的薪水,我無法負擔。我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警調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受損車輛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為證,被告甲○○對之未爭執,被告永春護理之家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1125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
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被告永春護理之家而駕車執行職務時,有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核屬信實。觀之
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甲○○當時駕車由東往西行經實踐街、該街39巷及長榮路5段246巷交岔路口,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系爭保車駕駛人則自實踐街39巷由北往南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甲○○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導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永春護理之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評估修費費用為零件33,230元,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30÷(5+1)≒5,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30-5,538)×1/5×(0+5/12)≒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30-2,308=30,922】,加計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共計37,984元。 ⒉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7,984元。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惟被告甲○○當時駕車經過該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系爭保車駕駛人自實踐街39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也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依前揭交通規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揭(調字卷第49頁),系爭保車是右前車頭與被告甲○○駕車輛的右後車尾發生撞擊,復佐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甲○○所駕車輛當時已經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的南南北中心線,換言之,兩車發生碰撞之前的當時,被告甲○○已駕車出現在系爭保車駕駛人前方,並在被告甲○○行駛過該路口中心線之後,系爭保車此時才撞及被告甲○○之車輛,亦可見系爭保車駕駛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且以上開事故過程的客觀狀態衡之,系爭保車駕駛人更有於注意車前狀況下防免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193元(計算式:37,984×40%=1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4即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另為准駁)。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