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
系爭約定利率);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
惟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另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
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
詎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存款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