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靖甯即王瀅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雖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民國103年起在本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近日病情惡化,不克出庭,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仍不能至法院開庭,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自113年5月29日至本院開立診斷書,迄今未再返診,由家屬或友人代為拿藥,病人目前的狀況不明,惟不宜再以病情為由而不出庭」,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4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以,被告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偉所有之車牌ANL-90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3月10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與海佃路四段55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黃俊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22,006元(含鈑金2,788元、烤漆8,564元、零件10,65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鈑金2,788元、烤漆8,564元及零件折舊後1,065元,合計12,417元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黃俊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核閱無誤(調解卷第49-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91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59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警詢中陳明:我於113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酒類後,大概於18時從家中出發去買晚餐,在回家途中擦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方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我的酒測呼吸值是0.26㎎/l,我知道飲酒後駕車是違法的等語(調解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2,006元(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零件10,654元),業據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5頁);系爭小客車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警方查詢車籍列印畫面可參(調解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止,約已駛用6年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自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
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
堪認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12,417元(計算式:1,065元+2,788元+8,564元=12,417元)。
㈣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1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7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