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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賴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2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94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521元,及其中2萬2,94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內容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得按月向被告收取逾期費用,計算方式: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萬1元(含)至10萬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萬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渣打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9年4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萬2,941元、期前利息3,58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渣打銀行將其中本金2萬2,941元及期前利息3,580元,合計2萬6,521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