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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