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中志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被告於102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7,6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