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董永義
葉特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北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珀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990元(零件21,910元、工資1,975元、烤漆8,10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
可參(見調字限
閱卷第5-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1,990元,其中21,91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調字卷第30、37頁),又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24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用5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惟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3,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10÷(5+1)≒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10-3,652) ×1/5×(5+5/12)≒18,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10-18,258=3,652】,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652元計算為合理。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75元及烤漆費用8,1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32元(計算方式:3,652+1,975+8,105=13,732)。 ㈢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9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13,7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13,732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2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