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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檢驗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晁陽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晁  

被      告  郭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5月15日」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立「房屋品質檢驗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萬元委託原告於同年2月1日檢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尾款1萬8,000元則應於系爭房屋檢驗程序完成後,當日匯款予原告。原告依約檢驗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未支付尾款1萬8,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永康郵局存證號碼164號存證信號,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日內付清尾款1萬8,000元;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仍未支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萬8,000元,及自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日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被告於113年5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此起算7日後之翌日為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康郵局存證號碼16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調字卷第17至3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