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晁陽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炅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5月15日」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立「房屋品質檢驗委託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萬元委託原告於同年2月1日檢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尾款1萬8,000元則應於系爭房屋檢驗程序完成後,當日匯款予原告。
詎原告依約檢驗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未支付尾款1萬8,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13年5月6日寄發永康郵局存證號碼164號存證信號,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7日內付清尾款1萬8,000元;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仍未支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萬8,000元,及自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日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被告於113年5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此起算7日後之翌日為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康郵局存證號碼16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調字卷第17至3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五、
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