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張文雄
被 告 時代工作所(合夥商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6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4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產銷塑膠材質蘭花夾子及塑膠材質農業資用夾子之事業。初始原告以製造塑膠品
類專長之勞務技術投資。同年7月底或8月初(確切時間已遺忘),原告與被告
適因業務關係,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拜訪客戶。
第三人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羊墡公司)於104年間,向原告購買交通反光線條,價金83,765元。原告因認可利用此次行程,藉便前往該公司收取貨款。
乃向被告借開「時代工作所」之發票,準備去收款。被告即對原告稱:一起生產、販賣塑膠夾子的事,你到現在都沒有拿錢出來,我太太會講話,不如把這次收到的支票,充作投資款等語,原告聞言隨予應允。
迨抵達羊墡公司,該公司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票期104年8月10日、面額83,765元、受款人為被告、票號MD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給付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將之交付被告提示付款。
(二)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但敗訴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原告原係作為合夥投資款之出資,才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領,
惟被告竟否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復未返還票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按
上開與羊墡公司之交易是原告以被告的名義為之,被告扣除
營業稅4,200元後,其餘款項79,565元(計算式:83,765-4,200=79,565)應歸原告所有,惟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遲不返還原告剩餘款項,
爰依不當得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該筆買賣交易由被告簽發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羊墡公司,縱支票由被告兌現,原告有何給付事實,並因而受有損害?上開交易是原告與被告合作,以被告名義接單(因原告沒有行號可以開統一發票),材料、手工組裝費款由被告先墊付。交貨時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羊墡公司,款項由羊墡公司簽發支票交被告兌現,兌現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結算。被告早已和原告結算清楚,扣除稅額及被告墊付材料費、塑膠射出成形費、手工組裝費用等,實得利益46,539元已支付原告;這是過去多個合作案中的其中一個,兩造間過去有個案合作關係,並無合夥關係。由上說明可知,本件羊墡公司簽發面額83,765元支票,其原因關係被告與訴外人羊墡公司間買賣,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一)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提示兌領,被告取得票款83,765元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按原告用被告名義與羊墡公司間進行交通反光線條之交易,則被告在兌現系爭支票後,應扣除被告繳納之營業稅再將餘款交付原告。雖被告主張其支付營業稅4,200元外,另先行墊付材料手工組裝費,包括塑膠粒原料10,900元、塑膠射出加工費11,765元、家庭代工費10,361元,餘款46,539元以現金給付原告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104年5月14日向治銘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奇美-80N和奇美ABS-707的塑膠原料10,900元,然被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且縱該購買原料屬實,亦無證據證明該筆係作為出售給羊墡公司之交通反光線條之原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向上允實業社老闆陳添壽支付塑膠射出加工費11,765元,是陳添壽的兒子陳儀銘來收款的云云。然查,證人陳添壽到庭證稱:「(問:證人是上允實業社的老闆?)是。(問:上允實業社的業務?)塑膠射出。(問:上允實業社與時代工作所有無業務往來?)有在做代工,時代工作所會拿塑膠原料給我們代工,我們出來的是半成品。(問:與時代工作所的費用是如何結算?)都是用現金,那是加工的工錢。(問:是每加工一次,就付一次現金或是如何結清?)大約是一個月結清,如果月底來沒有作完,等下個月再一起結算,沒有馬上做完就結清。(問:證人有無印象在104年時代工作所有拿一批反光條的塑膠原料射出給證人做加工?)很久的事情了,那與時代沒有關係,那時候還沒有做他的,時代的工作是七、八年前才開始做的。(問:吳宇冠是用本人的名義還是用時代工作所的名義請證人加工?)反光條是張文雄做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合夥在一起。(問:張文雄送反光條給證人加工是大概在十年前左右?)差不多。(問:那批反光條去加工,加工費用是誰去付錢的?)反光條是張文雄拿錢給我的。(問:證人大概是否還記得那批費用多少錢?)大概一、兩萬而已。(問:上允實業社與時代工作所有業務往來是何時開始?)大概六、七、八年前。(問:時代工作所有無拿過反光條給證人做過?)拿給我做的是張文雄拿給我的,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77頁文書,問:這份單據是否證人的兒子的筆跡?)對。(問:最後一筆寫條子(文雄的),5900模X2=11800是否就是證人剛剛所述張文雄加工反光條的費用?)這麼久了,我想不起來,這是十幾年前、七、八年前的事。(問:證人只記得反光條的錢是張文雄拿給證人的?)反光條的錢是張文雄直接拿給我的,反光的條子到底是做一次還是兩、三次,時間那麼久了,我想不起來,反光條的錢都是張文雄直接拿給我的。…(問:證人可否看出被告庭呈的文書(上允實業社請款單)是幾年前的?)這是很後來的事情,大概五、六年前才有這麼多工作,最開始做的時候是只有一個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依據證人陳添壽之證詞,交通反光線條之加工係原告交其施作,加工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至於被告提出上允實業社請款單,那是最近幾年的單據,與本件系爭加工發生在104年間無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塑膠射出加工費11,765元之事實。
⒊被告又抗辯其向蘇玉英支付家庭代工費10,361元,然證人蘇玉英到庭證稱:「(問:證人本身從事何工作?)家庭主婦,最早是幫張文雄做反光條的組裝,是十幾年前的事情。(問:大概是在104 年間,張文雄曾經拿反光條的半成品讓證人做手工的組裝?)那時候還有,但是也很少,那時候開始有要做夾子,也有請我幫他代工,反光條我都是跟張文雄請現金,我有問過張文雄反光條跟夾子的錢可否一起請,張文雄說反光條是他自己的,夾子是他跟吳宇冠一起的。(問:證人幫張文雄做反光條的加工是多久前?)大概也有十年了。(問:反光條的加工都是張文雄跟證人結帳?)是,都是幾千塊而已,張文雄都是拿現金。(問:反光條是否有跟吳宇冠結帳過嗎?)都沒有,都是張文雄拿給我的,我的印象是這樣,夾子都是吳宇冠會匯到我的帳號。(問:反光條的半成品是誰把貨送到證人那邊,誰把貨載走?)都是張文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據證蘇玉英之證詞,拿交通反光線條讓其加工的是原告,加工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家庭代工費10,361元之事實。
⒋被告又抗辯,其已將原告應得之利益46,539元交付原告,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
難認其為真正。
(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借用被告的名義與第三人羊墡公司訂立交通反光線條之買賣契約,羊墡公司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領,被告亦自承扣除營業稅4,200元、墊付之材料、手工組裝費後,餘款應交還原告,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墊付材料費、手工組裝費,亦不能證明已交付原告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9,565元之利益(計算式:83,765-4,200=79,565),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36元,含證人旅費),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