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33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審理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
所載(卷三第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22時許,駕駛BMA-0293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被告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一段內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行經永華路與國華街口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佳蓉所有,並由郭文賢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82,133元(板工費用17,830元、噴工費用15,357元、零件費用48,946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4,895元,零件折舊加計上開板工、噴工費用合計為38,08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3-3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5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近8年3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95元【計算式:48,946元1/10=4,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8,082元為合理【計算式:板工費用17,830元+噴工費用15,35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895元=38,082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謝佳蓉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8,082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8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