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闕清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對被告闕清河提起
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5日死亡,有附於限制閱覽卷之被告戶籍資料
可憑,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