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清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對被告闕清河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5日死亡,有附於限制閱覽卷之被告戶籍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