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美屘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
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58,2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900元)。
嗣因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