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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3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廖美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58,2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900元)。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