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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16號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16號卷第25至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