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政昌
被 告 五味赤崁糖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基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5時45分許,鄭基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被告所有之紅色塑膠椅被風吹至路面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3,468元(含工資14,286元、材料19,1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紅色塑膠椅雖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但痕跡微不可察。系爭車輛為白色,保險桿為黑色,除了保險桿上面白色車體有一個痕跡,其他部分都沒有受損。如果痕跡是被告造成的,被告願意理賠。但該痕跡只要打臘就好了,不用烤漆、更換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之紅色塑膠椅於前揭時、地遭風吹落至路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等資料為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擺設於其店面門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紅色塑膠椅,經風吹落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碰撞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被告確有未善盡管理該紅色塑膠椅,進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過失,且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僅限於系爭車輛保險桿上方之痕跡,並提出被告之店長於該日所拍攝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照片核閱無誤,又細觀原告所提維修系爭車輛之相片,本院尚
難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主張保險桿上痕跡以外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是依原告於本院陳述與系爭車輛保險桿有關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限於
上開結帳工單第6至11項之維修項目(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金額合計16,896元(含工資14,286元、材料2,610元)。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96元(含工資14,286元、材料2,6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7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610×0.369=963;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0-963=1,647;第2年折舊值1,647×0.369×(4/12)=203;第2年折舊後價值1,647-203=1,444】,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以15,730元計算(計算式:1,444元+14,286元=15,730元),原告之請求於15,730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