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4號
被 告 張旭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7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西側與裕義路口時,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而於內側左轉車道逕行直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200元(含零件33,300元、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39頁),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20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33,300元、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3、39頁),
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頁),至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9年2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30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550元【計算式:33,300÷(5+1)=5,550】,連同前述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總計20,450元(計算式:5,550+5,900+9,000=20,4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
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