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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吳綵麟  
被      告  邱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筠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377元(零件7,000元、工資2,885元、烤漆6,49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5-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6,377元,其中7,00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7-19頁),又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2月17日,已使用4年8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4+8/12)≒5,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5,444=1,556】,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56元計算為合理。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85元及烤漆費用6,49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33元(計算方式:1,556+2,885+6,492=10,933)。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377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10,93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10,93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調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6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