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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葉元昌  
被      告  林義珍即林義發之再轉繼承


            林義竹即林義發之再轉繼承人


            陳林員即林義發之再轉繼承人


            林素琴即林義發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黃金柳(於繼承林義發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713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黃金柳(於繼承林義發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義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債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自借款人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以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倘借款期間屆滿而債權人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債權人審核不同意續約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因應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二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件104年9月1日起利息請求以15%計算)。料借款人林義發展延續約至 102年5月1日後,僅繳息至101年6月1日即拒不繳納任何本息,經債權人追索仍未獲置理,依雙方契約之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林義發自當清償餘欠本金49,713元及其相關之利息等費用。
(二)債務人林義發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業依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拋棄繼承權在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林黃金柳應繼承林義發之遺產(按其父親林屋番早於94年10月14日歿)。再查林黃金柳於107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林黃金柳之繼承人,亦即為林義發之再轉繼承人。經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被告並無拋棄繼承,應繼承被繼承人林義發之權利義務,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林義發所積欠之前開帳務負清償責任。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年1月7日經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是林義發的兄弟姊妹,不是林義發的繼承人。  
(二)被告雖是林黃金柳之繼承人,但林義發未對母親林黃金柳盡過扶養義務,也未留下遺產給林黃金柳,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林義發之債務並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拋棄繼承公告、林黃金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金柳(於繼承林義發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內,就林義發積欠之債務負擔給付責任,並請求被告之固有財產,而究有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林義發積欠原告之債務,日後執行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執行名義之取得。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違誤,是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林義發積欠原告49,713元及約定利息。林義發於107年7月8日死亡,林黃金柳為林義發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義發之遺產範圍內,對林義發所遺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林黃金柳於107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繼承林黃金柳之遺產範圍內,對林黃金柳所遺上開債務(於繼承林義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黃金柳(於繼承林義發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49,713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黃金柳(於繼承林義發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