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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0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896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催收費用(以每遲繳款月300元計算,若實際費用大於300元以實際費用為準)被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至113年7月,共積欠原告本金5萬9,896元、期前利息3,300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2,207元(合計6萬6,6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信用卡重要資訊網路資料、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