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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林凱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晉銓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3年4月21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2段與長溪路2段598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訴外人林鼎翊駕駛系爭車輛沿長溪路2段59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550元(含鈑金工資1萬7,828元、烤漆7,489元及零件4萬3,23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鼎翊駕駛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輛定位報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46390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等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5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與由原告承保、林鼎翊駕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晉銓公司所有)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晉銓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8,550元中,包含工資1萬7,828元、烤漆7,489元及零件4萬3,233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4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已使用約2年又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8,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3,233元÷(5+1)=7,20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3,233元-7,206元)×1/5×(2+1/12)=1萬5,01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3,233元-1萬5,011元=2萬8,222元】,再加計工資1萬7,828元及烤漆7,489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5萬3,539元【計算式:2萬8,222元‬+1萬7,828元+7,489元=5萬3,539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萬3,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539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8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