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確實卡號,詳卷)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441元,及其中49,703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10月14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49,703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1,593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5,034元〔計算式:53,441(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1,593(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55,0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