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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被      告  蕭豊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4時19分許於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西側與仁和路口,與訴外人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輛毀損,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予車主,再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自113.02起分4期清償,首期給付1萬5000元,其後每期5000元,於每月24 號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10.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