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
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4時19分許於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西側與仁和路口,與訴外人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輛毀損,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予車主,再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自113.02起分4期清償,首期給付1萬5000元,其後每期5000元,於每月24 號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
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10.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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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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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 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