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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陳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前項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89,665元(其中本金75,575元、利息14,090元),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65元,及其中75,57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65元,及其中75,575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