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
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
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企業長期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
嗣系爭車輛自撞受損,原告始知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原告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乙式與丙式保費差額、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31頁),而本件
非法律規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