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2702元,及其中新臺幣5 萬9706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2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113.10.21 止,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9706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