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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5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4樓
      陳信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李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然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
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即無上開規定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規定之用,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述
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