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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吳俊賢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以簡訊發送1次性驗證碼(本院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為OTP)5封至被告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驗證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5筆消費,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1,186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費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消費簡訊紀錄、民國112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並其消費,係於112年8月11日下午使用手機瀏覽FACEBOOK頁面時,看到1則麥當勞廣告打開連結,購買約200元之餐券,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後,即連續收到5筆消費簡訊,僅輸入1筆驗證碼卻在1分鐘內被連續刷卡5筆。原告未注意有1分鐘內刷卡5筆美金之消費異常,欠缺風險管控,被告已在第1時間打電話反應,也在同日前往警察局報案,責任自不應讓消費者概括承受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6條第3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6條第5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9條)」、「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第13條第1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玉山銀行……。(第13條第3項前段)」、「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第17條第6項前段)。但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6項但書準用第2項但書第2款)」。據此,持卡人得依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銀行以1次性驗證碼之方式確認交易人身分後,進行無須簽帳單或簽名之「特殊交易」,且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對該交易密碼應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倘持卡人對交易有疑義,得依第13條第1項約定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爭議訴求,就該筆交易暫停付款,於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仍負有繳付消費款之義務;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之特殊交易,應通知銀行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使他人知悉者,仍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輸入1次驗證碼,卻有5筆消費,依其所述:先收到1封驗證碼,在輸入第1封後收到其他4封驗證碼、消費5次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觀原告提出之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消費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各次訊息發送、到達時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在編號1之交易時間17時58分、消費簡訊17時59分03秒發出之前,編號1至5之驗證碼簡訊均已到達被告手機,與被告所述之時序顯然有所不符。惟從被告不爭執有收到5封驗證碼,可見原告確已有依約定條款將確認交易人身分之3D驗證碼發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在信用卡、手機均為被告使用之情形下,遭他人盜用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聲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曾經前往報案及向銀行反應消費異常,實為被告個人陳述之延伸,不能證明該陳述之內容為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憑採。原告依約定條款對持卡人進行身分驗證,在通過驗證後完成付款,且原告主張已依契約擬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協助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扣款聲請,被告亦未爭執,即已完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在特約商店拒絕扣除該筆爭議交易款時,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任。
 ㈢況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簡訊內均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文字,且交易金額之單位為USD,除已再次提醒被告慎防詐騙之警語,交易幣值及金額亦均與被告抗辯不同,被告未發現任何異常輸入第1筆驗證碼,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無論被告係一時不察接續輸入其餘4筆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第2項但書第2款、第6條第5項約定,仍應自行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並負應付帳款之清償責任。至原告雖曾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依約定條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消費明細
消費地金額
1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2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10,362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325.60元
3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4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5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18,652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586.08元

附表二:
交易編號
驗證碼簡訊發送時間
驗證碼簡訊到達被告手機時間
交易時間
消費簡訊發送時間
消費簡訊到達被告手機時間
1
17時55分55秒
17時56分05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03秒
17時59分25秒
2
17時56分12秒
17時56分20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24秒
17時59分44秒
3
17時56分31秒
17時56分44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07秒
17時59分28秒
4
17時56分57秒
17時57分01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14秒
17時59分29秒
5
17時57分29秒
17時57分40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11秒
17時59分34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