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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陳漢誠    同上
被      告  鄭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66,282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3,4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