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88號卷【下稱營調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金華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設有交通號誌、機車待轉區及遵20標誌,被告卻未遵守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彎,即貿然左轉,致撞損訴外人盧君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訴外人憲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憲宏公司】所有,下稱系爭B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憲宏公司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1,705元(包含鈑金費用1,650元、烤漆費用5,504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4,551元)之損害。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依保險契約理賠憲宏公司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憲宏公司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之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營調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無訛(本院113年度司小調字卷【下稱司調卷】第25至4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9至36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照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
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盧君皓駕駛之系爭B車由後方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可見被告倘遵循號誌採取兩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行為
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1,70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13,337元(含鈑金費用1,650元、烤漆費用5,504元、零件費用6,183元),原告將理賠金13,337元直接支付與汽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營調卷第23至27頁),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賠償憲宏公司維修費用13,337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次查
,系爭B車於110年10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6日),已有1年又7個月車齡,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5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83÷(5+1)≒1,0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83-1,031)×1/5×(1+7/12)≒1,63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83-1,632=4,551】,至鈑金費用1,650元及烤漆費用5,504元則屬工資,並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1,705元【計算式:1,650元(鈑金費用)+5,504元(烤漆費用)+4,551元(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費用)=11,70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理賠宏憲公司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參司調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5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