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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鄭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琮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但未記載被告身分證號碼,經本院依上址通知「甲○○」,遭郵務機關以「無此街路址」退回,本院復以「甲○○」、「臺南市○○區○○○路000號」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但均查無「甲○○」戶籍資料,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以送達文書,有命原告補正「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