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