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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王金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育安街與安豐五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同年9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成立調解(112年度刑調字第0780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王金市,下同)車損及體傷部分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自行負責所遭受之損失,且自行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112年10月1日(含當日)前付清。三、兩造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南核字第4727號卷宗核閱屬實。雖王金市與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本件訴訟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王金市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調解內容並未涵蓋本件訴訟之情形,縱認被告與王金市成立系爭調解時,雙方均有原告受理王金市理賠申請後,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之意,然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此妨礙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據此,本件訴訟並未受系爭調解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尚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由東往西直行近育安街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王金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育安街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金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承保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依保險契約理賠王金市下列項目:醫療費用36,408元(含掛號費、部分負擔、住院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等)、診斷證明書費3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及交通費用20,000元,合計93,518元。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理賠王金市上開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1日與王金市已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委員當時表示王金市肇事責任比例比較高,但被告因家貧無法給付賠償,王金市的保險人員即提議其賠償被告2萬多元,王金市再向被告的保險公司即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不用出錢,最後即以此條件成立調解,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又來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調解時談到的金額甚多,原告是被告的保險公司,不應該完全沒有詢問被告的意見就任王金市索賠;被告年事已高,70多歲還要工作,迫於生活無奈才無照駕駛,希望原告及法官高抬貴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傷王金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王金市93,518元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明細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訛(本院卷第33至89頁),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金市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王金市等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街○○路○○○○○號誌,安豐五街為支線道(一線道、柏油路面上有繪製「停」字標誌)、育安街為幹線道(雙向二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第181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安豐五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近育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行穿越路口,因而與王金市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市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王金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王金市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肇事致王金市受傷,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金市93,518元後,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金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以原告為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王金市之前,應先通知、徵求意見之抗辯理由,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尚難採認。
 ㈣茲就原告代位王金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原告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415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電子收據、醫療繳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7、145至149頁),經核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理賠王金市36,408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未逾上開範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按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查王金市向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斷分別申請共3張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390元,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收據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3、143、151頁),核屬證明醫療費損害範圍所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屬有憑,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王金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2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術,於同年5月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137頁),是原告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金市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0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理賠金額,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理賠後代位王金市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住院膳食費用:
   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雖主張王金市因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28日住院至同年5月1日出院共4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每日180元為基準計算,已理賠王金市720元【計算式:4日×180元/日=7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膳食費等語。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權人「王金市」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即應先行舉證王金市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始得代位王金市請求被告賠償,而非原告理賠予王金市之任何項目均謂被告有賠償之義務。又無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王金市均有飲食之需求,王金市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就此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以王金市住處至上開醫療院所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95元計算,王金市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3,4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交通費用理賠上限為20,000元,故原告理賠王金市20,000元後在此範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9、131、153、155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過高,不應高達20,000元等語。查上開證明書係王金市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個人出具之證明書,並非計程車司機所開立之收據,自難以此逕認王金市受有交通費用63,400元之損害。然本院審酌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在系爭傷害復原初期確有因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參酌王金市所受系爭傷害,醫生醫囑表示: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等語,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7頁),可認王金市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31日間),其就醫或復健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此,附表二編號1至5(至奇美醫院)及編號8其中112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 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29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部分,均為王金市於上揭期間內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之日期,有奇美醫院及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3頁),而王金市住處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計程車車資分別為單趟200、95元乙節,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失,數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200元×9次)+(95元×40次)=5,600元),原告理賠後代位請求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方屬有據,附表編號6、7及編號8逾此範圍部分,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代位王金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98元【計算式:36,408元(醫療費)+390元(診斷證明書費)+36,000元(看護費用)+5,600元(交通費)=78,39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王金市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安豐五街及育安街之交岔路口,系爭A車係撞擊系爭B車車尾,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主因,王金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王金市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代位王金市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47,039元【計算式:78,398元×60%=47,0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司促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金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3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66元

2.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766元

3.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9,453元
特殊材料費
4.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骨科
240元


5.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6.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7.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60元

8.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9.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10元

10.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診療104次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骨科

18,250元

合計:76,415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往、返次數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1
系爭事故發生日
2.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320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640
部分有就醫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