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宋順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宋順安提起本件訴訟,
惟宋順安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30日過世,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宋順安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