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盈晴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074巷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公園路1074巷17弄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撞損由公園路1074巷17弄北往南向直行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劉玄宗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機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工資3,800元、零件費用44,84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依保額賠付3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限
閱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8,640元,其中工資為3,800元、零件費用為44,840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8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8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2,631元(計算式:3,800+38,831=42,631)。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劉玄宗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在卷
可參,故劉玄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劉玄宗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與劉玄宗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9,842元(計算式:42,631元×70%=2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84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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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40×0.536×(3/12)=6,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6,009=38,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