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郭人碩
被 告 丘采綺
董永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南向北行駛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包含輪圈及輪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提供的估價單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南向北行駛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
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0,768元【含工資:23,658元(不含鋼圈或輪胎工資1,050元)、零件:27,110元(不含輪圈費用43,66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附卷
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
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10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28,17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518元+工資23,658元=28,176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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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值:27,11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4,518元。 |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27,110元-殘值4,518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22,592元。 |
3.扣除折舊後金額:27,110元(取得成本)-22,592元(折舊金額)=4,5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