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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胡紹程即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行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往之情形,為配合前述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原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戶,因未依約繳款而毁諾,遂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於101年8月13日繳付協議款871元後即未如期繳款,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發生延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回復為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經回推一計算本件借款繳息日為112年4月14日,被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全部清償之責任,給付原告56,455元及其中本金49,97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請求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及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