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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徐郁凱  
被      告  張秉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管轄之用。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攝記攝影棚咖啡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25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合作經營攝記攝影棚咖啡。原告於113年1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0萬元,今僅返還3,000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