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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6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含附件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雖被告抗辯其申辦的系爭現金卡是遭其前老闆盜用,並沒有交付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抗辯不足採信信被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原告請求的本金及利息最後得請求日為94年10月17日,距離原告113 年12月3 日起訴已超過15年及5 年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所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