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玟玟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
兩造歷次書狀(含附件原告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雖被告
抗辯其申辦的
系爭現金卡是遭其前老闆盜用,並沒有交付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抗辯
不足採信,
堪信被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原告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原告請求的本金及利息最後得請求日為94年10月17日,距離原告113 年12月3 日起訴已超過15年及5 年
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所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