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浩禎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IKEA地毯及鴨子地毯(下分別稱
系爭IKEA地毯、系爭鴨子地毯,並合稱系爭地毯)送交專業清洗地毯之被告清洗,
惟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回系爭地毯時,發現系爭IKEA地毯已多處變成黑色,系爭鴨子地毯則有多處破損、背後亦呈現汙漬,外觀極為難看,無法再繼績使用。
嗣原告將系爭地毯送請被告修補,亦有向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完成改善,亦拒絕到場調解,原告便於同年8月間主動取回系爭地毯。
(二)原告將系爭地毯交由被告清洗所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元,然系爭地毯經被告清洗,產生嚴重瑕疵並影響外觀,難以再繼續使用,已毫無價值,是
上開清洗費用應減少4分之3,減為213元,被告所受領之637元,應屬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7元。又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之全新品於市場價格分別為美金215元、321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6,665元、9,951元),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地毯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地毯之使用時間應該可以長達10年,經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後,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於被告清洗當時之價值,應分別為6,059元、8,443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地毯之價值合計1萬4,502元。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第4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地毯照片、清洗費用付款
記錄截圖、StockX網站截圖、折舊自動試算表為證(調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減少。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地毯交由被告清洗,並支出清洗費用850元,然系爭地毯經被告清洗後,系爭IKEA地毯產生黑色汙漬、系爭鴨子地毯產生邊緣多處破損,背面存在汙漬之瑕疵,而原告亦已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並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請消費爭議之調解,惟被告仍未按期修補,佐以原告送交系爭地毯予被告清洗,目的在於去除系爭地毯之髒汙,而上開瑕疵之產生,反使系爭地毯喪失原先用以裝飾、促進美觀之作用,是原告請求減少被告清洗系爭報酬之4分之3,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不當得利637元(計算式:850元×3/4≒63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屬有據。
(三)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清洗系爭地毯,使系爭地毯產生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地毯因上開瑕疵已喪失用以裝飾、促進美觀之功能,已如前述,且系爭IKEA地毯之大面積黑色汙漬、系爭鴨子地毯之邊緣破損已嚴重破壞外觀,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其系爭地毯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再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之新品價格分別為6,665元、9,951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StockX網站截圖為證,並參照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地毯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依地毯之使用性質,如經正常保養及清洗,應得使用長達10年之時間,而原告主張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已分別使用1年、1年8個月等情,被告亦未爭執,因此,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應分別以使用1年、1年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系爭地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萬4,502元【計算式:〔6,665元-(6,665元-606元)×1/10)〕+〔9,951元-(9,951元-905元)×1.667/10〕=14,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調卷第37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3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