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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335元自民國91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9,296元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限閱卷第11-13頁),其已向本院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加付利息。另被告於91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YouBe有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逾期清償,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335元、19,296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以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聲明異議:被告自103年4月起在監服刑,無薪資收入可清償本件欠款,且有高齡母親須扶養,實惡意欠債不還,被告願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按月收入清償欠款並加付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沖帳明細、YouBe有予備金申請書徵授信審核表、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41-48、57-6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在監服刑中,致無資力還款,願於出監後清償債務云云,然此係原告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