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政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華平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違規左轉,而與由訴外人吳昭瑩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元(工資4,650元、零件70,535元、烤漆8,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吳昭瑩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本件維修零件費用69,749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63,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4,598元、烤漆8,653元後為76,566元(計算式:63,315+4,598+8,653=76,566)。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本件計算折舊應以2月計算等語。
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111年10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12月1日,
是以出廠未滿1月以月計(計1月)、11月(計1月)、12月1日未滿1月以月計(計1月),共計3個月。是原告之主張尚
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