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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馬騰   
            馬崇倫(即馬端陽即馬海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崇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端陽即馬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崇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端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騰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年息)
1
14,102元
113月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止
1.755%
113月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二: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訖時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4,102元
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755%之10%
2
113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2.775%之10%
3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之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