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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訴訟代理人  孫德容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睿世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均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月結同意書,被告公司同意於收到請款單後,將核對上月裝船出貨之所有運費款項,於30日內全數繳清。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1筆,運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848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料被告遲不支付該筆費用,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001166號存證信函限期給付,被告至今尚未領取存證信函,未清償。被告陳均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月結同意書之約定、連帶保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送費用39,84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月結同意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68號卷第13-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