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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7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信雄即劉月嬌之繼承


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貞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被告雖以答辯狀所示內容辯稱原告未查明被告繼承多少財產就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且讓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對被告顯失公平,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又未繼承遺產云云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未涉及被告的個人財產,因此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因此本件起訴前已罹於時效的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從而原告就請求108 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利息跟本金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