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被告雖以
答辯狀所示內容辯稱原告未查明被告繼承多少財產就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且讓被告未能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對被告顯失公平,不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又未繼承遺產
云云,
惟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未涉及被告的個人財產,因此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被告
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因此本件起訴前已
罹於時效的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從而原告就請求108 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利息跟本金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