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被 告 蘇坤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淑惠,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舜銘,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經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當庭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閻淑惠於112年3月1日17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健康路路口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816元(含零件費用1,669元、鈑金及工資9,302元、烤漆費用14,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系爭保車之傷痕是擦撞所致,不是撞的,且擦撞也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保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一節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果為: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保車後,正在停等紅綠燈,在綠燈亮起時,系爭保車往車道右側駕駛,被告即至系爭保車左後方行駛經過,在會車過程,從影片無法看出被告駕駛的車輛在經過系爭保車時,有與系爭保車擦撞(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816元,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
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