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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8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送達處所同上
      吳燕龍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林憲輝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9,781元,然其中12,1
  69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
  12,169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0,817元,加計工資13,026元
  、烤漆14,586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8,429元,
  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8,429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