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吳燕龍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林憲輝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9,781元,然其中12,1
69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
12,169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0,817元,加計工資13,026元
、烤漆14,586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8,429元,
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8,429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