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慧香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僅填載
被告為「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戶」(下稱
系爭帳戶),但被告之實際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未提供。經本院
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該行函覆本院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客戶為「吳陳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1頁),
惟查「吳陳換」已於91年6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5頁)。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已通知原告提出「吳陳換」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並請更正起訴狀所列被告,
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
是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
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陳報「吳陳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依上開查得結果,具體確認並更
正本件所欲起訴之被告,再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依更正後之
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